合同纠纷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39:15
曹x刚与巴x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号(2019)黔2301民初12348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12348号
原告:曹x刚,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x洪,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曹x刚诉被告巴x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x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9131.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兴义市××市场五金钢材区经营门窗安装。2018年,被告为安装防火卷帘门找到原告购买材料并安装,经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闽贵建材市场金辉物流公司的卷帘门,工程范围由原告包工包料,卷帘门片为0.32米黄色彩钢板压制,轨道为6.5#×1.00mm专用卷帘门轨道,施工单价为56元/㎡,原告全部材料进场被告支付7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5天内扣除5000元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量共计4002.35㎡,总价款为22413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85000元,剩余3913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x洪提交答辩状辩称,关于欠原告的卷帘门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无法付清,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利息被告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巴x洪与曹x刚签订《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曹x刚为巴x洪安装防火卷帘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3810㎡,施工单价为5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制作安装,付款方式为曹x刚材料全部进场巴x洪支付7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5天内扣除5000元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合同对质量要求、保修期间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002.35㎡,工程价款为224131.6元。巴x洪支付了曹x刚185000元,尚欠39131.6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曹x刚为巴x洪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巴x洪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曹x刚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但工程完工后,巴x洪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曹x刚要求巴x洪支付尚欠工程款3913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曹x刚主张的利息,因工程完工后巴x洪长期未付工程款,客观上给曹x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其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巴x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巴x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刚工程款39131.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巴x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x
书记员 王x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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