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6:01:31
钱x刚与左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案 号(2018)黔2301民初9820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01民初9820号
原告:钱x刚,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左x,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钱x刚与被告左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x刚、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左x立即返还钱x刚支付购车首付款4800元、押金3000元及已支付的5期购车款13500元,共计21300元;2.诉讼费由左x承担。
事实及理由:左x以合伙开网约车业务为由,邀约钱x刚投资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号,口头约定所得利润五五分成。2018年1月双方到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办理车辆分期付款手续,钱x刚支付了车辆首付款4800元、押金3000元。购车后,钱x刚一共支付了5期车款13500元。提车后,左x一致将车辆据为己有,经营所得也未进行分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左x辩称,钱x刚在本案中并无可诉利益,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左x名下,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是在双方同居期间钱x刚承诺为左x购买用于经营滴滴打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左x提交的通话录音,经本院书面通知钱x刚,其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双方就涉案车辆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x刚、左x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双方到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用于经营滴滴打车,钱x刚支付了车辆首付款4800元及押金3000元,左x支付了8期购车款21600元。现涉案车辆登记在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E×××**号。
本院认为,钱x刚、左x合伙购买涉案车辆用于经营滴滴打车,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均有支付购车款的情况,现车辆系钱x刚实际控制和使用,故其请求左x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x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钱x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帅 x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邹x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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