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6:02:50
郝x与中隧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xx南方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号(2018)黔2322民初2621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2621号
原告:郝x,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贵州雄胜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隧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科技园xx路xx号楼xx层08A02-2室(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xxxx0761034。
法定代表人:马x全。
被告:xx南方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xx区xx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xxxx73225G。
负责人:许x方。
被告:洪x,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郝x与被告中隧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xx公司”)、xx南方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xx成都分公司”)、洪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经法定程序更名为兴仁市人民法院,本案由兴仁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隧xx公司、xx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77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全额承担。事实及理由:xx成都分公司承建贵州省兴仁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将该项目中施工用水池各一座工程,以及山顶1000立方水池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水池、砂石施工合同协议书》、《山顶立方水池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经结算,工程价款分别为115200元和660000元,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可被告以无资金为由至今欠工程款775200元分文未付。xx成都分公司系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其行为结果应当由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洪x与xx成都分公司之间关系不明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郝x以待重新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小水池工程款115200元的诉讼请求。
中隧xx公司、xx成都分公司、洪x未作答辩。
郝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身份证》、《水池、砂石施工合同协议书》、《山顶1000m3水池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额度表》、《结算书》拟证明郝x施工的事实及所结的工程价款。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兴仁市公安局调取关于洪x的《询问笔录》及《兴仁民族职业中学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拟核实洪x与xx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郝x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其是与洪x、xx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成都分公司承建了贵州省兴仁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2014年8月12日,洪x以xx南方建设兴仁县民族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xx民族职校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郝x(乙方)签订《水池、砂石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该本工地的所有沙子、砂石、碎石及片石、粉砂的所有运输由乙方包运,采购价按本地市价采购,包运输砂子70元、粉砂80元、片石65元/m3结算;本工地的生活水池和施工用水水池两座由乙方包工包料建设施工,按实际甲方收方计价为1800元/m3包干,不开具发票;由乙方垫资进场采购材料包运输,由甲方按月进度支付乙方的实际造价80%,工地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95%,留5%半年内结清,不开具任何发票。2014年9月21日,xx民族职校项目部(甲方)与郝x(乙方)签订《山顶1000m3水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兴仁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瓦窑寨山上)山顶1000m3水池工程;承包内容:山顶1000m3水池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提供全部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负责监督施工;工程造价为包干价66万元整;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至12月25日,共112天(除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工程款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一个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两份合同均有合同上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及洪x签字,有郝x签字捺印。
2016年12月20日,王崇亮对兴仁民族职校郝x分包施工队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兴仁民族职校郝x分包施工队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中无异议计算金额为1675328元,争议计算金额:水池暂未计算(此金额不含在无异议金额之内);洪x于2016年1月13日在该结算书中书写“无争议金额1675328元,有争议金额水池部份,根据甲乙双方认可协商确定后结算”,并加盖xx成都分公司兴仁民族中学项目部印章。庭审查明,郝x已收到无异议金额1675328元。兴仁民族职业学校山顶1000m3水池已经施工完毕,且已2017年3月1日正常投入使用。
另查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洪x是兴仁民族职校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8月6日,贵州省兴仁县仁华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兴仁民族职业中学项目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本项目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中标,甲方为项目投资方,乙方为项目建设方,同时对建设内容、工程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贵州省兴仁县仁华投资有限公司、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高小传在甲方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洪x在乙方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再查明,xx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变更名称为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7月31日,xx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xx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隧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中隧xx公司将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乙40号13号楼一层123室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楼8层08A02-2室(园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郝x并无相关建设施工的资质,与xx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水池、砂石施工合同协议书》、《山顶1000m3水池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庭审查明,郝x与xx成都分公司项目部对郝x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除水池部分的工程款1675328元已支付完毕。郝x诉请的大水池工程款660000元,虽只经过初步结算,并未最终确认,但该工程价款约定为包干价即合同固定价格,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1日正常投入使用,故对郝x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干价6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中隧xx公司、洪x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成都分公司系中隧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中隧xx公司亦需对xx成都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据查明事实可知,在案涉项目中,洪x作为xx成都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及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以xx成都分公司兴仁民族中学项目部名义与郝x签订《水池、砂石施工合同协议书》、《山顶立方水池承包合同》并与郝x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xx成都分公司对该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郝x在诉讼过程中,郝x以待重新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主张小水池工程款115200元诉请的行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隧xx公司、xx成都分公司、洪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当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郝x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隧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xx南方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x工程款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中隧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xx南方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x 和
人民陪审员 韦x
人民陪审员 令狐x x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x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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