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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35:36
余x社与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号(2018)黔2328民初1140号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8民初1140号
原告:余x社,男,1979年5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余x社与被告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7日为111.99元,本息共计:28,11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欠下原告劳务费28,000.00元整,因资金紧张未支付,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款为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8年农历正月十一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偿还尚欠原告28,000.00元的欠款。
综上所述,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下原告的劳务费因被告出具欠款承诺书,其法律关系转变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尚欠原告28,000.00元欠款,因被告未准时给付,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直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却找多种理由予以拖欠,为此,原告将本案起诉到法院,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合法、公正予以判决为谢。因为承诺书中未约定哪家银行的贷款年利率,我们同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x社系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尚欠原告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农历正月十一(阳历2018年2月26日)。
3.安龙县公安局戈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x未提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承包有房屋建设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工地做工,工种为打混凝土,劳动报酬是按小时计算是18元/小时。被告因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与一起为被告做工的曹学军、岑万平、桂宝阳、朱启林、张兴祥在安龙县将被告的车拦住追要劳务报酬发生纠纷,后经安龙县公安局戈塘派出所处理,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内容:“本人王x今承诺欠余x社贰万捌仟元(28000.00)整,承诺农历正月十一日付清,(注贰万捌仟元待双方对账为准),如到时不付清按照国家利息付给余x社,承诺人:王x签名捺印,2018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后,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即2017年农历腊月30)出具的《承诺》中“承诺农历正月十一日付清”系指2018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即公历2018年2月26日。
庭审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确定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28,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虽然被告在该《承诺》中注贰万捌仟元待双方对账为准,但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该《承诺》的义务,现已外出无法联系,也未积极参加本案的应诉,可确定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为28,000元及支付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即2018年农历正月十一)。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确定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8,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该《承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中虽然约定“到时不付清按照国家利息付给余x社”,但该约定的利率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26日起以本金28,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上述阐述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中虽然约定“到时不付清按照国家利息付给余x社”,但该约定的利率不明,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x社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x
人民陪审员
姚x祥
人民陪审员
冷 x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x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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