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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46:45
王x鑫与余x燊、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号(2019)黔2322民初2779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2779号
原告:王x鑫,男,汉族,1999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汪xx(实习),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燊,男,布依族,2001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余某,男,布依族,2000年7月1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余x云,男,布依族,1976年6月30日生,系余x燊、余某之父。
余某、余x燊、余x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兰,兴仁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x云,男,2001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骆x角,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骆x云之父。
被告:岑x强,男,布依族,2001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岑x金,男,1978年8月13日生,布依族,系岑x强之父。
被告:骆某,男,汉族,2002年8月2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骆x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市,系骆某之父。
被告:付某,男,汉族,2002年3月26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付x洪,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系付某之父。
原告王x鑫与上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汪xx,被告余某、余x燊、余x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兰,被告骆x云、岑x强、岑x金、骆某、骆x伟、付x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角、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890.9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20时许,龚望与六被告发生纠纷,双方相约斗殴,斗殴期间误伤原告王x鑫,受伤后,原告就治于兴义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伤并左侧气胸;2.左侧胸、腰背部刀砍伤并皮肤肌肉裂伤;3.右侧肩部刀砍伤并皮肤肉裂伤;4.脾挫伤;5.右侧肩月甲骨、左侧第10肋骨骨折。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为;医疗费25654.32元、误工费28191.6元(191天×147.6)、护理费7455元(71天×10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综上,六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刑法》,还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余某、余x燊、余x云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医疗、鉴定机构出具正规发票为准。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过高,应按兴义市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计算。被答辩人受伤后是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兴仁黔城医院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性。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在司法鉴定书中并未确定,而是仅供参考的16000元左右,该笔损失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只有待被答辩人实际发生后向所有侵权责任人另案主张。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承担。在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二答辩人曾给答辩人支付过医疗费12000元,应从二答辩人应的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中减出12000元。被答辩人的误工费为26568元(180天×147.6元),护理费5820元(60天×9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治疗费24088.01元,以上合计为61446.01元。
被告骆x云辩称,没有意见,原告陈述的是事实。
被告岑x强、岑x金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
被告骆某、骆x伟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付x洪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说的是事实。
被告骆x角、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黔23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20时许,龚望与付某在兴仁市××镇××大道处因琐事发生口角,付某约定半小时后在该处与龚望斗殴,龚望喊王x鑫到现场接他。约30分钟后,付某打电话让余x燊准备了7把砍刀作为打架工具,并邀约被告人余x燊、余某、骆x云与岑x强、骆某等人持刀到现场。后岑x强、骆x云、付某、余x燊、余某等人用砍刀追砍王x鑫,余x燊用刀的背面砍了王x鑫左脚一刀,骆x云用砍刀砍了王x鑫肩部一刀,将王x鑫右肩部,背部砍伤。王x鑫受伤后,于2018年1月21日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伤并左侧气胸;2.左侧胸、腰背部刀砍伤并皮肤肌肉裂伤;3.右侧肩部刀砍伤并皮肤肉裂伤;4.脾挫伤;5.右侧肩月甲骨、左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患肢悬吊制动······。经鉴定,王x鑫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气胸(胸腔积气),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十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5月28日,骆x云、余x燊、余某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2018年6月25日,王x鑫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鑫此次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左右;王x鑫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余某、余x燊的监护人余x云已赔偿王x鑫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余x燊、余某、骆x云等共同合谋殴打王x鑫,导致其受伤,余x燊、余某、骆x云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余x燊、余某、骆x云等人的侵害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与王x鑫的受伤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余x燊、余某、骆x云应当对王x鑫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某邀约余x燊、余某、骆x云、岑x强、骆某过来帮忙打架,应认定为教唆行为,且付某也参与了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付某对余x燊、余某、骆x云造成王x鑫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岑x强、骆某虽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共同参与其中的打架斗殴,作为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应当对王x鑫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与其它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依法认定骆x云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余x燊、余某、付某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岑x强、骆某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之间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余x燊、岑x强、骆某、付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余x云、岑x金、骆x伟、付x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打架行为发生时,余某、骆x云尚不满18岁,且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积蓄,不能证明自己有经济赔偿能力,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余x云、骆x角应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实王x鑫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78.01元;2、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38元,王x鑫主张28191.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鉴定费2020元(含外伤照相费120元),王x鑫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65509.56元。故余x燊、余某的监护人被告余x云应承担2人×15%×65509.56元=19652.88元;骆x云的监护人骆x角承担35%×65509.56元=22928.35元;付某的监护人付x洪承担15%×65509.56元=9826.43元;岑x金的监护人岑x强、骆某的监护人骆x伟分别承担10%×65509.56元=6550.96元。上述赔偿款项,各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骆x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x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22928.35元;
二、被告余x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19652.88元(含其已赔偿的12000元);
三、被告岑x金、骆x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x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6550.96元;
四、被告付x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9826.43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被告余x云、骆x角、岑x金、骆x伟、付x洪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x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骆x角负担250元、被告余x云负担200元、被告付x洪负担100元,被告岑x金、骆x伟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x江
人民陪审员
韦 x
人民陪审员
何x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付 x
书 记 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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