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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55:28
刘x琼、胡x等与刘x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号(2019)黔2322民初2179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2179号
原告:刘x琼,女,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小学文化,住兴仁市。
原告:胡x,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小学文化,住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波,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初中文化,住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兴仁市回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仁市回龙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陈x志,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兴仁市回龙镇回龙村委会。住所地:兴仁市回龙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冷x祥,系该村村长。
原告刘x琼、胡x与被告刘x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琼、胡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刘x波、第三人兴仁市回龙镇人民政府、兴仁市回龙镇回龙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波、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因兴仁市回龙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地所得补偿费用77842.01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琼与被告刘x波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因刘x琼生母王吉珍膝下未生育儿子,刘x琼父亲1968年另娶被告刘x波生母雷梦琴,刘启贵取雷梦琴后,王吉珍就自己建立户口生活。1982年土地下放,原告刘x琼母亲王吉珍分配得征收土地。2018年初,原告的承包土地被第三人征收,征收面积为2.2616亩,应得补偿款77842.01元。在第三人准备下发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时,被告刘x波却声称征收的土地属于自己,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最终导致土地补偿款迟迟未补偿给原告,此事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x波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刘x波赡养征求承包地经营者王吉珍,其生养死葬均由被告承担,而尚有赡养能力的抚养人刘x琼却不履行抚养义务,故王吉珍名下的承包经营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2、该承包经营地所有权应归回龙镇回龙居委会所有,其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应由回龙镇回龙居委会决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给予支持。
第三人兴仁市回龙镇人民政府的述称:根据兴仁县回龙镇灶矾山铊污染源头治理工程的需要和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回龙镇人民政府就涉及治理红线区域土地进行征用,经过召开群众会议及公示公告等程序后,聘请贵州火利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地测量。测量时,涉及农户每户一名代表到场确认四至界限,当测量地块编号41(1.8625亩)和编号79(0.3991亩)地块时,出现了权属争议,争议人为刘x琼和刘x波(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但二人及其他涉及农户对该两宗土地四至界限均没有异议,在场的村组干部及其他农户也无法指明权属。故该两宗地块在测量时便命名为“刘x琼、刘x波”,回龙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现场交代: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好分配方案,再到镇政府办理补偿事宜及相关资料。该两宗土地补偿款至今一直暂存于回龙镇人民政府账户,若权属无争议随时可以支付该补偿款。
第三人兴仁市回龙镇回龙居委会述称:回龙居委会原来给他们调解过,平均分配,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回龙居委会从来没有收回过土地,一般是谁负责承包人的后事,土地就归谁所有,土地补偿款也没有最居委会所有过,现无法确定该款归谁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耕地、林地、荒山、使用证和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王吉珍在第一次土地下放时就分配得第三人征收土地;1998年土地承包证、延期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王吉珍于1998年与兴仁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签订延长承包合同;2017年土地确权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征收的土地一直在原告方承包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方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波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刘x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x波的基本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一份及安埋王吉珍后事费用的详细记录,证明王吉珍是由被告安埋且安埋费用共计71600元;回龙镇回龙居委会纠纷调处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刘x波与刘x琼因王吉珍遗留土地及低保问题发生纠纷在回龙居委会组织调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除安安埋王吉珍安埋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方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琼与被告刘x波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因刘x琼生母王吉珍膝下未生育儿子,刘x琼父亲1968年另娶被告刘x波生母雷梦琴,刘启贵娶雷梦琴后,王吉珍自立户口生活。1982年土地下放后,原告刘x琼母亲王吉珍分配得征收土地。王吉珍死后,由被告刘x波负责安埋。2018年初,根据兴仁县回龙镇灶矾山铊污染源头治理工程的需要和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第三人回龙镇人民政府就涉及治理红线区域土地进行征用,在实地测量时,当测量地块编号41(1.8625亩)和编号79(0.3991亩)地块时,出现了权属争议,争议人为刘x琼和刘x波(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二人及其他涉及农户对该两宗土地四至界限均没有异议,应得补偿款77842.01元,就补偿款归属事项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x琼与被告刘x波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双方对登记在原告刘x琼生母王吉珍名下的被第三人兴仁市回龙镇人民政府征用的承包土地权属、四至界限、被征用面积以及应得补偿款数额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土地征收补偿款77842.01元的归属。根据我国土地政策的规定,1998年的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延续,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原第一轮承包户内除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外,应当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吉珍自立户头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承包地,其家庭成员包括刘x琼,虽然刘x琼出嫁,但是其嫁入同一居委会,户口性质并未改变,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吉珍死后,应由刘x琼继续承包,且在2017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原告胡x、刘x琼名下。据此,对原告主张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7842.0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波辩称负责了王吉珍老人的生养死葬,故王吉珍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其所有。因被告刘x波负责了王吉珍老人的生养死葬,且已继承了王吉珍生前所留下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而土地承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继承规定,故,对于被告刘x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兴仁市回龙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7842.01元归原告刘x琼、胡x所有。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刘x琼、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x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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