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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二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为原告索要借款近6万元!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26:06

  张x、胡x敏等与董x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黔2322民初2002号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2002号

  原告:张x,男,199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胡x敏,女,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原告张x之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书,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匡x,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董x书之妻。

  原告张x、胡x敏与被告董x书、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胡x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董x书、匡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借款5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x书与匡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张德学(胡x敏之夫)借款2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再次向张德学借款368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00元。因张德学于2018年3月死亡,二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无钱偿还,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就先前向张德学借的两笔款项重新签订借条一张。被告从2017年3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张德学借款57800元,该笔借款由胡x敏、张x享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董x书、匡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具体借款金额有异议。对于2015年11月20日36800元这张借条,我方实际借款是34800元,36800元中包含的2000元是连同2013年10月28日这笔20000元借款和2015年11月20日这笔34800元借款共同产生的利息,当时跟张德学商量这两笔借款去掉零头,按照每月向张德学支付1000元的利息来计算,这2000元相当于是两个月的利息,所以这2000元不应当作为本金,只能算作利息;对2018年3月24日57800元这张结算借条没有意见,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57800元,但是要减掉已偿还的4000元本金,因此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53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董x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文内容为:“今借到张德学人民币贰萬元正(20000.00元),借期从10月29日(农历九月廿六日)起,每月利息500元。”被告董x书在经借人栏签名。2015年11月20日,被告董x书和匡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文内容为:“今借到张德学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整。从2015年11月20号起,每月利息壹仟元。”二被告均在经借人栏签名。张德学于2018年3月份死亡后,二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重新结算,借条主文内容为:“今借到胡x敏、张x人民币伍万柒仟捌佰元(57800)整,在张德学老伯在世时2017年3月11号给了张德学、胡x敏贰仟元,在2017年和长青花园杨倩结账给了张伯贰仟元,总共从2017年3月11号至2017年4月21号给了张德学、胡x敏两夫妇肆仟元整,从2018年3月24号,张伯过逝后这账由胡x敏、儿子张x继承。”二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按印。之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二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德学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原告胡x敏(张德学之妻),原告张x(张德学之子),案外人张春(张德学之女)。在庭审中,案外人张春表示其作为张德学的继承人对本案涉及的债权放弃主张权利。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11月20日36800元这张借条的金额,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本金是34800元,当时跟张德学商量前后两笔借款(20000元和34800元)去掉零头,按照每月向张德学支付1000元的利息来计算,这多出的2000元相当于是两个月的利息,所以这2000元不应当作本金,只能算作利息;原告认可该笔借款确实是34800元,但是被告还欠有两次会钱2000元,所以二被告向张德学出具36800元的借条,双方对这2000元各执一词,因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并且经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上的金额36800元为本金。关于2018年3月24日57800元的结算借条中提到的二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二被告认为,这4000元应认定为本金,但原告提出这4000元应为利息,本院认为,从该张57800元的结算借条中反应的内容来看,借条只是客观描述了二被告已向张德学归还了4000元,但并没有明确说这4000元就是归还的本金,双方对此有争议,二被告亦未能对其反驳意见充分举证证明,同时因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二被告不支付利息直接偿还本金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德学或原告曾经就这4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达成过一致意见,据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支付给张德学的这4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6800元,关于结算时双方将借款本金56800元,增加1000元利息,进而将借款本金变为57800元,该本金数额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该1000元利息计入结算借条中的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前期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二被告重新出具57800元结算借条之日的利息远远超过1000元,故将这1000元计入结算借条中的本金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结算的本金57800元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7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为证,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被告董x书、匡x与原告胡x敏之夫、原告张x之父张德学之间,张德学在世时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德学于2018年3月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胡x敏、其子张x、其女张春,原告胡x敏、张x就张德学生前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于2018年3月24日与二被告重新签订结算借条予以明确,该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春亦在2018年7月16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二被告董x书、匡x将本案借款偿还给二原告胡x敏、张x,其本人没有其他意见,此意思表示视为张春对该笔债权放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张德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笔债权,故原告胡x敏、张x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x敏、张x继承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x书、匡x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胡x敏、张x借款本金57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x、董x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胡x敏借款本金5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原告胡x敏已预交),由被告董x书、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x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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