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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原告曾x玉与文x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30:06

  曾x玉与文x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黔2322民初112号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112号

  原告:曾x玉,女,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x桂(曾用名:文香贵),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曾x玉与被告文x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文x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x桂清偿原告曾x玉人民币本金25000元及利息16783.33元,利息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按每月2%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清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文x桂辩称:这25000元里面当时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马学富借款10000元,曾友伦借款7000元,后面结算利息后总的打了25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原告作为担保人把这25000元还了,后来马学富又找我要这10000元,我才没有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x桂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x玉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月利率2.5%,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本利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5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文x桂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庭审查明,该笔借款系追偿权产生,被告文x桂于2008年8月19日向曾友伦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曾x玉为借款担保人,后因被告文x桂未偿还曾友伦借款,担保人曾x玉于2013年3月20日代文x桂偿还曾友伦借款7000元,并计算2008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曾友伦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因文x桂(文香贵)于2008年8月19日向曾友伦借款两笔,第一笔1000元,另一笔6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曾x玉作为借款担保人。直至2013年借款本金加利息共25000元,今收到曾x玉(曾佰义)替文x桂还款25000元。经计算按月利息3%从2008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1550元。

  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张、收条原件一张等证据,被告文x桂对原告曾x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曾x玉代被告文x桂偿还借款后,文x桂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曾x玉,原告曾x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文x桂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曾x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文x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曾x玉请求由被告文x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关于本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曾x玉代被告文x桂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共计25000元,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曾x玉偿还借款时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故利息为11550元,被告文x桂请求超出部分予以折抵,故对原告曾x玉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代为偿还的本息认定为18550元,原被告双方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5%,原告曾x玉请求被告文x桂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18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3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文x桂提出“其所出具的借条中,有向马学富借款的10000元,向曾友伦借款的7000元,后面结算利息后总的打了25000元的条子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包含向案外人马学富借款10000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x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曾x玉支付利息,直到2018年1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x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曾x玉负担108元,由被告文x桂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x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江x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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